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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花与周智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海花,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 被告周智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海花,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

被告周智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张琪,女。

原告张海花诉被告周智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被告周智勇、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花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智勇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纤维厂门口时,与原告张海花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花无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智勇、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99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智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诉求过高。原告系软组织损伤,误工天数按两个月计算过长;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能够自理,不应赔偿其护理费。2、交通费200元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3、住院天数应按照病历载明7天计算,不应为8天。4、本案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30元属于道路清障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周智勇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纤维厂门口时,与原告张海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海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花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的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花于2014年4月7日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38.54元,其中被告周智勇垫付5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智勇驾驶E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海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海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938.54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施救费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华聚源超市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形式不完整,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30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386.80元(29041元/年÷365天×30日);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或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定期限的其他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超过住院天数的期间不予支持,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556.92元(29041元/年÷365天×7天);以上共计6462.26元,扣除被告周智勇垫付的500元,剩余5962.26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周智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可另行向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962.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海花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周智勇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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