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汤阴县政通路西段路南“美人天下”化妆品店内,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袁某某2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