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现年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伙同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均已判决)、秦某戊(已死亡),驾驶秦某乙的小货车,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将被害人肖某某木料场内130根槐木盗走,卖至秦某己(已判决)的木料场。经价格评估,被盗槐木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秦某某、秦某甲分别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某、秦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