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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435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滑县大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三路与滑兴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滑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甲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公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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