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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敬与马贵生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刘文敬,男,1954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生,男,1966年7月19日生。 被告焦玉霞,女,1977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刘文敬,男,1954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贵生,男,1966年7月19日生。
被告焦玉霞,女,1977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马贵生、焦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河路与天泰路口东北角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负责人刘占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龙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敬诉被告马贵生、焦玉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马贵生、焦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保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敬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马贵生驾驶焦玉霞所有的豫F22637号汽车在滑县创业大道黄河路口与刘文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贵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贵生、焦玉霞辩称,本事故是因刘文敬创红灯导致的,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滑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原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40分,被告马贵生驾驶焦玉霞所有的豫F226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道时,与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文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贵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敬因受伤在滑县中医院检查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伴右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住院10天,先后花医疗费7490.69元(含滑县中医院检查费650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原告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贵生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焦玉霞与马贵生是夫妻关系,豫F226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焦玉霞,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贵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然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原告刘文敬、被告马贵生以各承担事故责任的60%、40%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F226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玉霞承担4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刘文敬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90.69元,护理费795.60,车损109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计算为670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敬医疗费7490.69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795.60,车损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46.2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焦玉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敬评估费100元的40%即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文敬负担100元,被告焦玉霞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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