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于某甲,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方,女,1973年7月6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妹。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告发现二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结束关系。但是被告父母不同意,强迫原、被告于1988年1月6日成婚,原告为了反抗于典礼前一夜离家出走,后又被父母派家人从濮阳强拉回来与被告成婚。原告与被告强过了几年,并生育了儿子于某乙,为了孩子,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总是以失败告终。二人总是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经常把原告打伤。被告曾拿铁锨砍在原告脚上,致使原告现在还留有残疾。原告无法忍受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为生,一走就是14年。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家中五间房屋共同分割;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典礼前原、被告感情就很好,两人一直有书信往来。被告现在有病需要医治,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不能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1月6日典礼结婚,1992年7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争吵,期间原告曾带着于某乙长期在外地务工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从认识到结婚之间达三年之久,且结婚至今已26年有余,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从家庭未来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缘分,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一切困难和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被告张某某身体长期有病,精神状况不佳,更需要家人的温暖和呵护。而且原告于某甲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