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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与李凤磊、李新春、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5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凯,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李凤磊,男,1955年11月17日生。 被告李新春,男,1965年1月8日生。 被告李慧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25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凯,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国存,男,1969年10月7日生。
被告李凤磊,男,1955年11月17日生。
被告李新春,男,1965年1月8日生。
被告李慧,女,1985年8月1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凤磊、李新春、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磊、李新春、李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凤磊从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李新春、李慧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磊、李新春、李慧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凤磊、李新春、李慧与原告桑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凤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9.81‰,担保人为李新春、李慧,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桑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新春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新春、李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三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磊从原告桑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凤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1‰,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李新春、李慧主张了权利,二人应对被告李凤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1‰,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新春、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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