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滑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宗留俊,男,194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欣,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宗关印,男,1964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留俊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为第三人宗关印颁发的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宗关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留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王新堂、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李志忠、第三人宗关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留俊、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为第三人宗关印颁发了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地籍调查表;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 原告宗留俊诉称,原告是内黄县城关镇北张村人,一直居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北邻宗二印,南邻大街,西邻宗长付,东邻大街。后来,第三人与宗二印调换了宅基地,并继承了宗长付的房屋。但是,被告在2006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却把原告现在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办在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宗留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宗留俊户口本;2.北张村村委会2013年6月26日证明;3.北张村村委会2014年8月28日证明;4.证载土地演变情况图;5.宗巧娥2013年12月19日证明材料;6.宗建芳2013年12月18日证明材料;7.宗发印2013年12月19日证明;8.宗金奎2013年7月9日证明材料;9.宗书民2013年12月18日证明材料;10.刘院玲2013年12月19日证明材料。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宗关印持有的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北张村东西大街东段路北。证载面积为310.5平方米,东邻胡同,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宗艮奎。该登记三表一卡齐全。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宗关印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宗关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宗顺星2014年3月15日证明材料;2.宗连海2014年3月15日证明材料;3.邵秋旺2014年3月15日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10份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未附具证明人身份证明,证明人或被询问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均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9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留俊的父亲与第三人宗关印的爷爷系同胞兄弟。宗留俊与其兄长宗长付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并建房长期居住,该处宅基原与宗二印宅基南北相邻,宗二印宅基在北;与宗关印宅基隔伙路东西相邻,宗关印宅基在西。后宗关印将其宅基与宗二印的宅基互相调换,与宗留俊及宗长付的宅基北南相邻。2002年至2003年左右,宗留俊及宗长付的房屋拆除后,新建了临街房屋,由宗留俊及宗长付居住。2013年,宗长付去世。2006年10月,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宗关印颁发了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包括宗留俊及宗长付居住房屋占地。宗留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部分土地原为原告及其兄宗长付长期使用的宅基,原告宗留俊一直在该土地上居住,故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宗留俊具有事实的利害关系,宗留俊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是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重要证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宗关印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特别是未提交证明其对申请登记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是提交证明登记土地状况的部分证据相互矛盾。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的四至与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四至明显不一致。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该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在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对此均未显示。三是提交的证明登记过程的证据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前述《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一方面,地籍调查表中“审核意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审核意见”、“批准意见”均未填写审核人的姓名和审核时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面建筑面积、土地等级等内容空白。四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二,程序违法。前述《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从受理申请到审批发证,没有履行公告这一重要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为第三人宗关印颁发的内城集用(2006)字第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