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天亮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天亮,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天亮,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出生,系被告人贾天亮的亲属。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天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天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贾天亮、张XX、王XX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小吃街喝酒,后贾天亮与张XX因王XX回家早晚问题发生纠纷,贾天亮持刀将张XX捅伤。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天亮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天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贾天亮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贾天亮的亲属于案发后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没达成调解意见,但愿意尽力赔偿,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贾天亮、张XX、王XX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小吃街喝酒,后贾天亮与张XX因王XX回家早晚问题发生纠纷,贾天亮持刀将张XX捅伤。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贾天亮于案发后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贾天亮于2013年6月15日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自首,被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后逃跑。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贾天亮的作案凶器约20厘米被贾天亮丢弃,无法找回。

被告人贾天亮及其家属将30000元提存至本院,预备用于赔偿被害人。

以上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3)辨认笔录;(4)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XX伤情照片;(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鉴定意见:(1)鹤壁市公安局(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XX左侧血气胸、胸背部刀刺伤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张XX左侧血气胸、胸背部刀刺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证人胡XX证言:2013年5月13日17时左右,王XX给贾天亮打电话,让其去喝酒。胡XX和贾天亮、“老胖”一起去了。到地王广场喝酒时见到王XX、张XX、张警X。喝过酒后,几人一起到地王广场看衣服。19点左右,王XX说要回家,胡XX劝其多玩会儿,听到有人喊“外面打架啦”。胡XX和王XX跑到跟前,看到贾天亮和张XX在打架。胡XX将二人拦开。胡XX发现自己的胳膊流血了,就和贾天亮、“老胖”去二矿医院了。胡XX胳膊的刀伤是贾天亮弄伤的。

证人张警X证言:2013年5月13日17时左右,王XX叫上张XX、张警X去山城区地王广场吃饭。吃饭时见到贾天亮、胡XX、“老胖”。吃过饭,几人一起去看衣服。20时,张XX和张警X喊王XX回家,贾天亮拿刀先捅张警X左胳膊上。被张XX拦开后,贾天亮就追着捅张XX。后来警察就到了。

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17时左右,王XX和贾天亮、张XX、胡XX、张警X、“老胖”一起在地王广场吃饭。吃过饭,几人去看衣服,20时王XX和胡XX聊天时,张XX和张警X告诉王XX他们被贾天亮和“老胖”打了。王XX就和二人找贾天亮。走到银座后门,贾天亮和胡XX、“老胖”从二楼跑下来什么都不说,就打张XX和张警X。贾天亮拿着胡XX的刀。王XX去拦贾天亮时,贾天亮扎了王XX一刀。胡XX按住张XX,贾天亮就刺张XX背部。张警X胳膊上也受了刀伤。打完后贾天亮、胡XX、“老胖”就跑了。王XX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5月13日20时左右,王XX和贾天亮、张XX、胡XX、张警X、“老胖”一起在地王广场吃饭。吃过饭,张XX和张警X想让王XX一起回家。贾天亮不让王XX走,就拿一把约20厘米的刀往张XX背上刺了4刀,往张警X小臂上刺了一刀。

被告人贾天亮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13日20时左右,王XX和贾天亮、张XX、胡XX、张警X、“老胖”一起在地王广场吃饭。吃过饭,几人一起去逛街。期间张XX走了,又回来时一直骂,贾天亮和张警X、郑X(“老胖”)认为是骂他们。贾天亮拿着胡XX的刀和张XX、张警X乱打,把张XX捅伤住院了。贾天亮后来将刀扔掉,具体地方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天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天亮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天亮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后,拒不到公安机关配合处理,其在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捕,不符合自首的情形,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贾天亮及其家属于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满足其要求。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赔偿,希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贾天亮的家属已将3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本院,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有悔罪表现,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贾天亮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天亮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