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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诉王连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阳,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武利平,女,1971年12月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阳,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武利平,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阳与被告王连会、武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及被告武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被告王连会驾驶豫E2883X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乡间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水泥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FX5490两轮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人徐静、李士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7348.88元。
被告王连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利平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348.8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合款2292.44元、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8400.24元、浚县城区烧伤专科票据5913元、外购外用生长因子针剂票据770元,以上共计17375.6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天数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原告李阳与耿未平签订的雇佣合同、耿未平的行驶证、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李阳从事交通运输业及误工情况。
7、陪护人员身份证、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从事的行业。
8、交通费票据49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私自转院,对私自转院造成扩大损失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护理人数为两人需要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超过3500元需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被告王连会无异议。
被告武利平无异议。
被告王连会、武利平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原告李阳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城区烧伤专科的票据系原告复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外用生长因子针剂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雇佣合同、证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明原告李阳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浚县豫邦饲料厂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6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连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被告王连会驾驶豫E2883X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乡间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水泥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FX5490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坐人徐静、李士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连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上臂皮肤烧伤,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292.44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热铁)2%Ⅲ°右上肢伴感染,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400.24元。2013年10月30日在浚县城区烧伤专科复查,花费医疗费591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605.68元。2014年7月18日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数、天数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李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
被告武利平系豫E2883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连会系其司机。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李阳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1.70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李阳和乘坐人徐静、李士林三人受伤,徐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8786.33元,李士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连会系被告武利平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武利平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6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6834元(67元/天×36天×2人+67元/天×30天);误工费18255元(121.70元/天×1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6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34.68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36.29%,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349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056.6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武利平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43034.68元;
二、被告武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李阳负担23元,被告武利平负担4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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