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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蒙与徐长恒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李蒙,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徐常恒,男,1992年4月5日出生。 委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李蒙,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徐常恒,男,199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莲芹,女,1967年8月6日出生,系徐常恒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李蒙与被告徐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徐常恒的委托代理人姚莲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蒙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我同学权洪飞向我借款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万元,并给付我逾期利息。
被告徐常恒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借的是权洪飞的钱,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给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蒙壹万圆,到9月9号还徐常恒”。
被告异议为: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书写。
2、权xx当庭证明。证明经其电话联系介绍,徐常恒向李蒙借款的事实。
被告异议为:我不认识李蒙,权洪飞也没在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常恒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经权xx介绍,被告徐常恒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9月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与权洪飞有纠葛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向权xx出具的空白签名,因被告徐常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欠条上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权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欠条约定到9月9日归还借款,约定不明,故被告徐常恒应自2014年7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常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蒙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徐常恒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蒙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常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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