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1月,原、被告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2月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典礼前彼此缺乏了解,典礼后感情一般,二人经常为些家务琐事生气。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儿子武某乙(2010年出生)、女儿武某丙(2008年出生)的出生也未增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武某乙、女儿武某丙,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与其子女身份关系的有关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武某丙(2008年5月28日出生)、一子武某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些家务琐事生气、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妻女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两年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如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情感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以暂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