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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甲2002年5月12日出生,女儿刘某乙2007年11月12日出生。因为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外开一修理门市,每月收入5000多元,但从来没有给家里拿过钱,对家里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还经常与异性网友非正常往来。最近,我们又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并开始分居生活。对于我们的婚姻问题,被告多次表态永不再犯,但是每次都是说过即忘,屡教不改。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非离婚不可,我不愿意让两个孩子分开,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又于201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甲2002年5月12日出生,女儿刘某乙2007年11月12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原告曾因家庭矛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分居已经两个多月。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2000年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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