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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商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商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3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3月26日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06年7月19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并仓促结婚,所以婚后感情一般,彼此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生儿子武某、武某甲的出生也未增进夫妻之间的情谊,我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称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是不对的,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的话,我也不会把所有积蓄都交给她,把家里的事儿都交给她管,不然我们也不会要孩子的。如果判决离婚的话,我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武某甲,由我出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3月26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月7日生育长子武某,2009年2月15日生育次子武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8年有余,且育有两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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