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1(曾用名邢X2),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浚县伾山办事处大高村,邢X3、何XX等人在外放风,邢X1翻墙进入宋学芬家中盗得现金70元左右。 2、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来到浚县黎阳办事处前咀头村,邢X1、邢X3在外放风,何XX等人翻墙进入刘东明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来到浚县黎阳办事处后咀头村,邢X3、何XX等人在外放风,邢X1翻墙进入张XX家中盗得火腿肠、营养快线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单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邢X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1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X1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7日前后,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浚县伾山办事处大高村,邢X3、何XX等人在外放风,邢X1翻墙进入宋学芬家中盗得现金70元左右。 2、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到浚县黎阳办事处前咀头村,邢X1、邢X3在外放风,何XX等人翻墙进入刘东明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邢X1伙同邢X3、何XX等人到浚县黎阳办事处后咀头村,邢X3、何XX等人在外放风,邢X1翻墙进入张XX家中盗得火腿肠、营养快线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证人单XX等人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X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邢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