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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3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2014年3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4年3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2014年3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批准,2014年5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申××先后与被害人宋××等13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负责代买和运输水泥,并收取预付款102250元。后因申××将陆续收取的预付款用于赌博,无能力履行全部合同,便将手机号码换掉并逃匿,共计骗取被害人863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申××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符合从轻量刑的条件,建议对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申××先后与被害人宋××等13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负责代买和运输水泥,并收取预付款102250元。后因申××将陆续收取的预付款用于赌博,其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因无能力履行全部合同,便将手机号码换掉并逃匿,共计骗取被害人预付货款86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臧艳波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永富、张宝军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符合从轻量刑的条件”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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