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游XX因与被害人黄XX有经济纠纷,持刀到黄XX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游XX持刀将黄XX右腿捅伤。经鉴定:黄XX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游XX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作案刀具;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XX的陈述;5.被告人游XX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游XX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游XX因与被害人黄XX有经济纠纷,携刀到黄XX家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游XX持刀将黄XX右腿捅伤,之后又协助受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实施救治。经鉴定,黄XX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游XX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用刀将被害人黄XX右腿捅伤的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游XX与被害人黄XX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黄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刘XX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游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游XX积极救助被害人黄XX;游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游XX与黄XX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游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