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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诉熊世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某杰,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峰,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杰与被告熊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某杰,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峰,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杰与被告熊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杰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且多次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熊某曦、婚生子熊某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熊某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熊某曦,2007年4月21日生育长子熊某勋,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听取被告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张某兰、尚某香的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杰与被告熊某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余长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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