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在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在齐海街上发现被告人任某甲在生产的面包里添加含有铝成分的泡打粉。经检测,被告人任某甲生产的蛋糕里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蛋糕时使用泡打粉而致蛋糕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33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