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10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与被告分开两年之久,原告已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告之前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一直跟着被告及家人生活至今。冯某某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登记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至今,且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故孩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5599.5元(22398.03×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于每年的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599.5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