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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位某甲由闫某某抚养,位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闫某某娘家欠位某某的10000元由闫某某支付。协议生效后,闫某某根本不管孩子,自己单身出门至今,也找不到人。请求婚生子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
被告闫某某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经平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闫某某提出离婚,位某某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位某甲由闫某某抚养,位某某支付给闫某某抚养费20000元,该款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三、闫某某娘家借位某某的10000元由闫某某偿还;四、其他无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位某某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被告闫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带走婚生男孩位某甲以及位某甲仍由原告抚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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