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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代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代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代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代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1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生育儿子代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代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丙。2014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代某丙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双方已有子女,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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