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代东红,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中,男,住平舆县。 被告王新锋(峰),男,住平舆县。 原告代东红诉被告王永中、王新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王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东红诉称,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被告王永中为王堂村委会前任书记,经人介绍认识。经商议王永中愿意协调张楼居委杨前居民宅基地给其开发建房,但前提是先支付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为表示诚意,就按王永中提供的他哥哥王新锋的银行账号,有其妹妹代爱红于2012年8月29日将30万元汇给王新锋,有汇款凭证。后多次找王永中,但总是以种种借口不给面见,致使开发项目无从实现。后来得知王永中因其他事情被判刑入狱。其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30万元未果。二被告占用30万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中辩称,30万元代东红已给付,是一次性汇的,分几次取的。30万元是协调经费,经其协调,张楼居委会、村民组同意协议出让土地,但协调中间出事了,土地没有给代东红。其用其哥王新锋的卡,王新锋不知道用他的银行卡汇、取30万元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东红与被告王永中协商开发房地产,先由代东红支付王永中30万元协调经费。2012年8月29日代东红通过代爱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王永中指定被告王新锋账户30万元,有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王永中认可已收到30万元,但协调中间出事没有把土地交付给代东红,并称该30万元被告王新锋不知情,与王新锋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东红按照被告王永中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王永中自认已收到,且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因该30万元是附条件的,即由王永中协调土地交与代东红开发建房,但王永中收到30万元后并没有向代东红交付土地,造成代东红的开发项目无法实现。王永中应将已收到的30万元退还给代东红。被告王永中辩称,30万元是其收到的,与其哥王新锋没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代东红请求被告王永中与王新锋共同返还3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东红返还3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代东红要求被告王新锋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