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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俊岭诉被告孙慧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10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10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见面礼4400元,男士戒指一枚,以及银行卡里的2500元,原告的两张身份证。
被告孙某某辩称,见面礼只有2400元,并且被告家人又以见面礼的形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戒指以及身份证可以返还,11000元彩礼属实,但已经购买了结婚用品,不同意返还。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以及私人用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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