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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长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20分左右,平舆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民警在辛店街东段路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被告人王XX生产销售的“锅盔”(油饼)进行提取样品。经检测,被告人王XX生产的油饼中铝残留量为31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提取笔录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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