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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霞玲、周建军诉被告吴德杰、洪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霞玲,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周建军,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德杰,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霞玲,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周建军,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德杰,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云胜,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霞玲、周建军诉被告吴德杰、洪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玲、周建军,被告吴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洪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霞玲、周建军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许,周建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霞玲,沿X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庄路口处,与洪云胜驾驶的电动车,吴德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后送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依法起诉,法院判被告赔偿二原告。
被告吴德杰辩称:1、事故属实、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违法、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虽无证驾驶,但是正常行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洪云胜辩称,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吴德杰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事故调查材料13页,包含事故现场图、三份陈述材料、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许,周建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杨霞玲,沿X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庄路口处,与前方由洪云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吴德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建军和乘车人杨霞玲受伤,由于该事发路段没有监控,无直接目击证人,三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杨霞玲伤后于同日被送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8141.45元,经驻马店新康司鉴所2014年6月27日鉴定杨霞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建军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228.74元。交通费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虽未提供票据,酌定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周建军与杨霞玲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叫周浩杰,现年3岁。
本院认为:被告吴德杰驾车与原告周建军驾车,洪云胜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从各种证据看,原告周建军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德杰驾车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洪云胜推车上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杨霞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1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23天×20=46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23=534.06元,误工费8475.34元÷365×156=3622.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5×10%÷2=4220.7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117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2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建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2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5天×20=100元,护理费8475.34元÷365×5=116.1元,误工费8475.34元÷365×5=116.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为36470.19元,由被告吴德杰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26470.19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吴德杰、被告洪云胜按六、三、一的比例承担,被告吴德杰赔偿二原告26470.19元×30%=7941.06元。被告洪云胜赔偿二原告26470.19元×10%=2647.02元。其他各项合计为29060.07元由被告吴德杰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霞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534.06元,误工费3622.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7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建军的具体损失医疗费62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16.1元,误工费116.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为36470.19元,由被告吴德杰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26470.19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吴德杰、被告洪云胜按六、三、一的比例承担,被告吴德杰赔偿二原告7941.06元。被告洪云胜赔偿二原告2647.02元。其他各项合计为29060.07元由被告吴德杰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洪云胜负担225元,由被告吴德杰负担1000元,二原告负担10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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