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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洪道诉被告李小良、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洪道,男,汉族,193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良,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洪道,男,汉族,193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良,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公司员工。
原告杨洪道诉被告李小良、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李小良及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李小良驾驶豫QFX101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弥陀寺乡由南集至北集南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新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查,被告李小良驾驶的豫QFX1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31.05元。
被告李小良辩称:原告骑车为躲避路坑不慎摔倒后,我的车就停在那,没有碰到原告。我看是邻居把原告送到医院,并预付4000元医疗费。我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
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受伤与李小良有关,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李小良驾驶豫QFX101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弥陀寺乡由南集至北集南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洪道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洪道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发路段没有监控设施,无保留现场,无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上述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道在新蔡县新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实际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172.55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的评估和后期治疗费的评估,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估算为7871元,其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小良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良是豫QFX10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5年10月9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3531.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良驾驶豫QFX1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洪道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的伤害是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FX1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李小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良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①医疗费10172.55元,②护理费为8475.34÷365×(17+90)×80%=2484.5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7=510元,④营养费20×17=34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8475.34×5×20%=8475.3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⑧后期治疗费7871元,⑨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9253.4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8459.88元(即10000+②+⑤+⑥+⑦=28459.88元)。余额10793.55元,由被告李小良负责赔偿5396.78元(即10793.55×50%=5396.78)。被告李小良预付原告的4000元予以冲抵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洪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253.43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8459.88元,被告李小良负责赔偿1396.78元(已扣除李小良支付的4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洪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李小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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