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代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代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生一子代某乙。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遗弃、虐待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为此身体有病,向被告要钱治疗,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代某乙应由答辩人代某甲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答辩人的个人财产20000元,现在被答辩人处保管,被答辩人应当归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九月初七生一子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棉被六条、老板椅一套(三件)、茶几一个、床单两件。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处有太空被6条、摩托车一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彭某某接收了被告代某甲彩礼款物合计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感情形成、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近期一直随被告代某甲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非婚生子代某乙应由被告代某甲抚养。被告代某甲同意承担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所接收的彩礼款物合计22000元,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三年,且育有一子,故该彩礼款可不予返还。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帮助3000元,被告代某甲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由被告代某甲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彭某某在被告代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十组合柜一套、棉被六条、老板椅一套(三件)、茶几一个、床单两件,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代某甲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