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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熊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熊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书、举证及应诉通知书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春节之后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沟通未果,现被告既不回家生活,也不和原告联系,再维持这样的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我们的女儿张某乙,因为女儿是我生下的,且女儿和我有着很深的感情,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3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二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和维护,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初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甲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致使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有家庭共同财产4000元。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熊某某在原告张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11条、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四个成年人,分别是原、被告及原告张某甲的父母。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向被告熊某某追要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现原告张某甲要求和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同意,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近期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熊某某追要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的家庭四位成年人依法共同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家庭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熊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1250元。
四、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熊某某分得四分之一,即1000元。
五、被告熊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11条、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熊某某所有。
上述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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