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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振兴路中段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7709100085。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7月1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振兴路中段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7709100085。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韩集镇闹天寺村东彭庄。身份号码412828198007152774。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典礼同居。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生长女彭某乙,2005年十月初九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在的共同财产有:陕汽德龙自卸车一辆、山东临工装载机一辆、四间两层楼房一处。婚后,被告长期在外鬼混,吃喝嫖赌,经常殴打原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9月,原告和另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彭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同居生活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典礼同居。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生长女彭某乙,2005年十月初九生次女李某丙。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其夫妻感情彻底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彭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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