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全,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全,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900元,原告于2014年正月二十六下彩礼66600元。原被告于二月六日典礼同居,农历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因生气回娘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偿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见面礼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接收了原告66600元的彩礼款,我们没有接收原告的3900元见面礼,且这些钱有一部分用来购买嫁妆了,现在嫁妆还在男方家里,因为是原告不和我生活的,我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款。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们只接收了原告66600元的彩礼款,我们家没有接收3900元的见面礼,我们不应该退还给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之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典礼同居。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六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同居前,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接收了原告66600元的彩礼款。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性格不合,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款合计70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棉被20条、皮箱一个、四件套两套、床单14条、枕头枕巾两套、手镯一个、鞋子五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已同居生活,故该彩礼款的返还应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张某甲的彩礼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电视柜一个、棉被20条、皮箱一个、四件套两套、床单14条、枕头枕巾两套、手镯一个、鞋子五双,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63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审 判 员  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