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9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9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代欣怡,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小孩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9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女代欣怡。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个人财产有两件两层楼房一栋,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只有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非婚生女不满一周岁,正处于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其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36020.20元(8475.34元/年×17年×25%)。同居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代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6020.20元; 三、同居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