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男,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婚史,对其已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并生子的情况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知道实情后即搬离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原告曾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单独生活,无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婚前给原告彩礼款10万元及金银首饰计款884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树鹏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