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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慎水乡大曾庄十字路口时与孟某某停放在路南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被孟某某追上报警,执勤民警将高某某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2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637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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