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0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邱树花,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正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树花、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典礼同居,2014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经被告同意保养亲属一女孩,但被告对该女孩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小孩只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认识有七年之久,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16日典礼同居,2014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存在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