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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学芳与被告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张学芳,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张学芳,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双方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房租7500元未付,并出具凭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原告的房租7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军曾于2011年租赁原告张学芳的房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75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所欠的7500元房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芳支付租金欠款75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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