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36号 原告:张学芳,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88520.6元,约定了利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00520.6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按60000元计算;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6520.6元,结算后出具一张欠条。三笔款项共计88520.6元,该三笔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三张。其中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让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条销毁。 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魏军和原告张学芳结息后被告向原告又分别出具三张借款利息欠条,共计欠原告利息12000元。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8日。 以上欠款连本带息共计1005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由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芳借款本息100520.6元及未结算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以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的利率按照本金65000元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0,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