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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道明与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11号 原告:师道明,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运山,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11号

原告:师道明,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运山,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守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正阳县南二环育才学校南侧廉租房工程,原告受其雇佣在工地务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其中一栋楼五楼打圈梁时,被塔吊吊斗砸甩到四楼室内,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对其余赔偿款项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65733.93元。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道明系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正阳县南二环育才学校南侧廉租房工程中雇佣的工人。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一栋楼房五楼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塔吊吊斗砸甩到四楼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被转院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062.6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师道明户籍为农业户口,师道明育有一子师壮壮,现年16周岁,现在正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学;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的工钱为120元/天。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师道明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师道明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0062.63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计款16440元(120元/天×137天);3、护理费,住院36天,按一人计算,共835.92元(8475.34元/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共1080元(36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36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师道明现年5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师壮壮现年16周岁,原告师道明构成六级伤残,共计7410.99元(14821.98元/年×2年÷2人×50%)。以上共计188322.94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5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53322.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道明各项费用15332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立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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