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梅满仓,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梅满仓诉被告王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经营广森电动车,2013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广森电动车及其配套物品共五套,价值1016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在销售票据上署名,并注明欠未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016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满仓系正阳县电动车经销商,被告王佩系正阳县铜钟镇电动车经销商。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3辆,共计价款6180元;于2013年1月22日购买2辆,共计价款6080元,同时退掉2013年1月20日购买的电动车1辆,价款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0160元,因无款支付,原告按照交易习惯让被告在两张有载明货款数额的格式化销售专用票据上签名并注明货款未付。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016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富士达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佩从原告梅满仓处购买电动车,总计价款10160元,原告将电动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八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满仓电动车款10160元; 驳回原告梅满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元,由被告王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