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陈艳彬,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旺,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李国,男,住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东段南侧。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李国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孙青旺的雇佣工人。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房屋工地受伤住院,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44705.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原告现金45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孙青旺雇佣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东段南侧(第一高级中学对面)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该建筑工程是被告孙青旺承包被告李国的房屋建设工程。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站在被告承包建设的楼房第三层的升降架子上,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在转运东西时,由于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从升降架上摔下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15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计款22522.14元、另付现金45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原告第二次手续费经评估,费用共需5410元、花鉴定费共计1300元、放射费120元、作CT花费280元、交通费25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夫妻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以来住居在正阳县真阳镇西菜园并在县城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生育子女二人,长子陈梦洋,1999年1月20日出生,长女陈梦佳200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陈瑞端,1929年1月7日出生,残疾人,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刘玉英,1937年7月6日出生明,系农业户口。原告有兄妹6人。 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出院证,鉴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西菜园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寒冻镇秦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原告父亲的残疾证。交通费票据,证人张国旗的当庭证言;被告孙青旺提交李新义、李新华、熊香芝证言材料,原告医疗费日清单,录音资料,证人李新义、熊香芝当庭证言;被告李军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被告孙青旺与被告李国签订施工协议,内容载明,被告孙青旺给发包方李国施工建房包工不包料,属承揽合同。因该建筑的房屋在城镇且已超过二层以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发包方应选用有建筑质证的单位施工,而被告孙青旺没有建筑质证,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发包方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孙青旺无建筑质证在施工中对施工人员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雇佣人员陈艳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艳彬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本案一定的过失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青旺负本案的80﹪的责任,原告陈艳彬负本案10﹪的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军、被告李国的起诉,对其在本案的责任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陈艳彬与被告孙青旺系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青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是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陈艳彬要求被告孙青旺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3天。误工费,计款6934元(113天×22398.03元/年÷365元);护理费6443元(105天×22398.03元/年÷36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是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生活消费支出结算,陈梦洋4446.5元(3年×14821.98×20%÷2人),陈梦佳13339.7元(9年×14821.98元/年×20%÷2人),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结算,陈瑞端(原告父亲)938元(5年×5627.73元/年×20%÷6人),刘文英(原告母亲)938元(5年×5627.73元/年×20%÷6人),二次手术费用5410元,合计130741元,被告孙青旺负80﹪的责任,计款104593元,减去被告孙青旺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5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22522.14元中原告应承担的10﹪的责任,计款2252元,合计97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8000元。被告孙青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05841元。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彬105841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孙青旺承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瑜 审 判 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