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隗义丽,女,汉族,1995年1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司法局陡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凤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魏义丽诉被告陈凤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丽诉称:2014年07月13日,被告驾驶豫17-780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九组路段与隗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隗义丽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陈凤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被告驾驶豫17-780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九组路段与隗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隗义丽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义丽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上颌骨鼻前刺骨折,脑震荡,花费医疗费6325.42元,共住院10天。另查明,豫17-78028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是陈凤运,陈凤运经常在该地区拉沙销售,该车辆没有投交强险。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隗义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隗义丽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凤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陈凤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有交强险而上路行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隗义丽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6325.4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校的学生,庭审中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支持232.20元(8475.34元/365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支持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证明其伤情需要营养、确需营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60元;7、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91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917.62元,其它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凤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义丽6917.62元; 二、驳回原告隗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凤运承担15元,原告隗义丽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