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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长女,取名邹某甲,2009年生育次女,取名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一人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以后还好好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7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9月份典礼同居,199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2年生长女取名邹某甲,2009年生育次女邹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孕检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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