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石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1日上午9时25分左右,被告人石磊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中路市中医院二楼采血大厅伺机行窃时,被周口市中医院保卫科人员杨X、王X、李X等人抓获后报警,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2014年3月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石磊在川汇区七一中路市中医院二楼采血大厅内,将被害人任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三、2014年3月21日9时左右,被告人石磊在川汇区七一中路市中医院内,将被害人徐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手机偷走。该手机系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格为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徐X陈述、证人杨X、王X、李X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一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移动手机卡照片一张、视听资料:周口市中医院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碟两张及从该卡调取的卡内联系人信息照片8张、物证:手机卡两张、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磊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