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书亚,曾用名胡亚周,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书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书亚、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胡书亚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从倪军(另案处理)处购买被害人司X被盗的一部苹果5手机,后胡书亚将手机交其妻子胡X使用至案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书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倪军的供述,被害人司X的陈述,证人牛X、胡X的证言,书证:司X报警记录、牛X提供的手机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胡书亚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书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书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书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