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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辉,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辉,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于2014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许辉将被害人柴X价值21593.72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盗走,许辉用盗来的加油卡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国石化周口大庆路加油站往自己的轿车内加油332.88元,然后以16000元的价格将加油卡卖给一个开油罐车的,在中国石化周口周漯路加油站分三次将加油卡内余额21260.84元加入油罐车内。案发后,许辉的家人向被害人柴X退还现金21600元,得到柴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X的陈述,证人孟X、李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加油卡交易流水报表、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加油IC卡对账单、社区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辉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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