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眼科医院附近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银铢路南段路东张埠口村将受害人于X新建房屋内墙上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080元。 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中段千秋居往南一个垃圾站南边一条向西的巷子西头将受害人李X新建房屋室内插座撬坏,将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93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大众汽车店北边朱庄二组将受害人陶X新建的三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340元。 4、2013年9月份初,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大众汽车店北边朱庄二组定慧寺对面将受害人徐X新建的2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375元。 5、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银铢路南段张埠口村将受害人庞X新建的2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420元。 6、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套楼村2组将受害人周X新建的3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885元。 7、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童X新建的3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935元。 8、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申好团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5265元。 9、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冯X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290元。 10、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卢X新建三层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650元。 11、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李X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8630元。 12、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马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8630元。 13、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苏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820元。 14、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李某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10元。 15、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刘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8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新建房屋内的电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他人电线只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次,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由于一时糊涂犯罪,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眼科医院附近租房子的地方窜至周口市川汇区银铢路南段路东张埠口村,将受害人于X新建房屋内墙上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经鉴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108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于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中段千秋居往南一个垃圾站南边一条向西的巷子西头将受害人李X新建房屋室内插座撬坏将电线盗走。经鉴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93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大众汽车店北边朱庄二组将受害人陶X新建的三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134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陶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3年9月份初,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大众汽车店北边朱庄二组定慧寺对面将受害人徐X新建的2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375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银铢路南段张埠口村将受害人庞X新建的2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42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庞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套楼村2组将受害人周X新建的3层楼房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885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被害人童X新建的3层楼房内和申好团新建的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二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分部约1935、5265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童X、申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冯X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129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冯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卢X新建三层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165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卢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李X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8630元。后又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马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863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XX、马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新村将受害人苏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82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苏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李某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41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刚携带螺丝刀、钳子、编织袋步行从其租房子的地方来到周口市川汇区朱庄2组将受害人刘X新建房子内的插座撬坏,把里面的电线盗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约288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综合证据 1、书证 (1)李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内容同本人的基本情况。 (2)李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4张。(公安卷P163-169) (3)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 (4)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扣押物品照片1张。 (6)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于2014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3、收买铜线的杨XX辨认笔录3份。 4、证人杨小宣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新建房屋内的电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当庭辩称自己只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其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