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宜明,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宜明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宜明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龙洗浴门前时将行人夏X撞倒,后又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撞到了停在路边的轿车,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宜明进行抽血检验,从被告人张宜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宜明与轿车的驾驶人、夏X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宜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X的陈述;证人董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收到条、调查笔录、委托书、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0000169)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与豫PF0323轿车的驾驶人、夏X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他们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