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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民与李敬道、李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卫民,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扶沟县城郊乡石桥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敬道,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扶沟县新华胡同。 被告李军站(曾用名李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卫民,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扶沟县城郊乡石桥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敬道,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扶沟县新华胡同。
被告李军站(曾用名李军战),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扶沟县油厂路。
原告李卫民诉被告李敬道、李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道、李军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从事缸盖零部件加工的个体户,被告李敬道、李军站在扶沟县柴岗乡工业园区合伙开办缸盖加工厂;我与二被告建立有业务关系。2011年—2012年,被告李敬道、李军站在我处分批拿走分机轮,给我出具有欠条或收条;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人相互推拖,无奈提起诉讼。现要求:一、被告李敬道、李军站连带清偿货款6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敬道、李军站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卫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6月7日收条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机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二、2012年4月6日欠条一份。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机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三、2011年9月11日收条一份。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机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四、2012年3月7日收条一份。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机轮和上密封盘,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
被告李敬道、李军站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间,原告李卫民与被告李军站、李敬道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李卫民向被告李军站、李敬道提供分机轮和其他货物;货款未结算的部分,由被告李军战或李敬道出具收条或欠条。其中,2011年6月7日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拉分机轮60片3件(叁件),72片3件(叁件),代笔李敬道”,收条上“李军战”的签名由李敬道书写。2011年9月1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拉分机轮19件(壹拾玖件),代笔李敬道”,收条上“李军战”的签名也由李敬道书写,原告李卫民在该张收条上添加了“送南厂2件,郭红军厂7件,本车间10件”的内容。2012年3月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分机轮:25件×1000元=25000元,上密封盘:10个×100元=1000元,合计: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该收条的签名为“李敬道”。2012年4月6日欠条的内容为:“分机轮10件(¥10000元)”,签名为“李军战”。
本院认为,被告李敬道、李军战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李卫民以被告李敬道、李军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李卫民要求二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条或欠条中,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9月11日的两份收条中,没有关于货款数额的明确记载;因二被告未到庭,该二次交易的货款数额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次交易货款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二份收条项下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二份收条项下的货款可待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另案起诉;2012年3月7日的收条和2012年4月6日欠条中,货款数额明确具体,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民一次性清偿货款10000元;
二、被告李敬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民一次性清偿货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卫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李卫民负担600元,被告李军站负担200元,被告李敬道负担530元(先由原告李卫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李军站、李敬道支付给原告李卫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同
代审员  孙振伟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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