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路书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扶沟县韭园镇鲁家行政村。身份证号:412721196301013047.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郭文富,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红庆,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东后街。身份证号:412721196310180031. 被告李金荣,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扶沟县桐丘南路伊人新娘婚纱摄影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书芳与被告段红庆、李金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富与段红庆、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李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书芳诉称,2013年4月24日15时,段红庆驾驶豫KAK0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1KM+50M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扶沟县法院后,法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生效履行,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已赔偿到位,但经过近一年的康复治疗,原告右下肢功能严重受限,且需做取内固定物手术,故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 段红庆辩称,路书芳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之前,路书芳已起诉过本公司,我公司已经对路书芳给予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再起诉我公司。路书芳诉请的误工费计算不符合规定,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路书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一份;2、司法鉴定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份(1600元);4、李金荣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1、路书芳第一次诉讼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2、本次诉讼中二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依据。 对路书芳提供的证据1、3、4,段红庆、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路书芳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质证,对路书芳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司法鉴定书,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段红庆、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4日15时10分左右,段红庆驾驶豫KAK0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1KM+50M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了同方向路书芳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路书芳受伤。该次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红庆承担主要责任,路书芳承担次要责任。路书芳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天,2013年5月12日,路书芳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路书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369.60元,该款已履行并给付路书芳。第二次起诉后,经段书芳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路书芳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书,路书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 段红庆所驾驶的豫KAK0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该车登记车主是李金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475.34元。 本院认为,路书芳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已给予赔偿。本次诉讼中路书芳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合理的误工费,中国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同样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有段红庆、李金荣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7639.41元(8475.34元÷365天×329天,误工时间从路书芳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止)。4、鉴定费1600元。路书芳所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书芳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39.41元,合计29590.0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书芳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的70%,计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路书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路书芳承担400元,被告段红庆、李金荣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亚 东 审判员 张 永 强 陪审员 任 玲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