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田静霞,女,1974年年11月22日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万岗行政村万岗二村154号。身份证号:412721197411226224. 被告万卫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郊乡万岗二村。 原告田静霞与被告万卫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静霞到庭参加诉讼,万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静霞诉称,1995年5月我与万卫军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儿子万自立,于2005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万玉,从女儿出生后,万卫军就开始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最近两年,万卫军就没有回过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万卫军离婚,婚生孩子有我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万卫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静霞与万卫军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万自立,2005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万梓玉,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2012年以来开始生气闹矛盾,万卫军很少回家,二人现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田静霞与万卫军自2012年以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万卫军未能尽到自己的家庭义务,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田静霞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万卫军目前未在家,婚生孩子由田静霞抚养为宜,因田静霞表示自愿放弃抚养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田静霞诉称的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万卫军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静霞与被告万卫军离婚。 二、婚生长子万自立(1999年10月1日出生),婚生长女万梓玉(2005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田静霞抚养,抚养费有田静霞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静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李天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冰 |